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依據教育部112年2月2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24200024H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…其經營商業、執行業務及兼課、兼職之範圍、限制、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各該主管機關定
之」;復查旨揭「辦法」第17條規定:「直轄市政府及縣(市)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,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」。
三、該「辦法」適用對象為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,惟為期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有所準據,準用該辦法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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